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English
网站首页 律师介绍 聘请律师 法律法规 公司法务 知识产权 劳动人事 金融证券 国际贸易 建筑房产 媒体报道
律师介绍 聘请律师
法律法规 公司法务
知识产权 劳动人事
金融证券 国际贸易
建筑房产 媒体报道
 
公司法务

这一百万定金是否要归还?

发布时间:2018-7-16 11:40:29 点击次数:

 

某钢材有限公司:甲公司 张某:A
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乙公司 惠子:B
李某:C
一、 案情简介
张某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惠子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乙公司100%股权。甲公司于2005年7月与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被告持有的乙公司股份,并在协议中约定,如因乙公司在协议签订以前的对外债务由甲公司偿还的,乙公司应将相应款项偿还给甲公司。
在此之前(2004年11月),B曾与C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在2005年6月之前由B将坐落在某工业园区的一块土地和股权一并转让给C,C为此支付转让款定金人民币100万元。协议约定;等土地证办理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此后,因土地价格下跌,C没有按约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因协议未能及时履行,C起诉乙公司,要求其返还土地转让款定金。由于C与B签订转让协议时,B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导致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因为签订该协议时B既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乙公司的投资人,C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定金也是由乙公司收取,且实际又是乙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以法院认定B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为职务行为,既土地转让协议双方为C与乙公司,判令乙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定金。
2006年,XX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诉事实对C诉乙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做出判决。
2009年9月,甲公司以判决书为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要求B偿还其替乙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定金、案件受理费和案件执行费。
二、 律师的代理思路
首先,原被告均向法院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但原告甲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上和内容上都无效。
根据甲公司提供的其于2005年7月与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转让方为乙公司,受让方为甲公司。然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发生在股东以及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如果本公司作为法人并非公司的股东,只可以作为股权受让方接受转让,而不能自己作为主体进行转让。甲公司提供的协议中,转让方为被转让股权的公司本身,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协议。
同时根据被告B从工商局调出的乙公司档案材料显示,其中并不存在甲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而是另有两份同样于2005年7月由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分别为B转让乙公司10%股权给A,转让90%股权给甲公司,其内容与甲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完全不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工商局进行登记备案的目的是为了将公司的股权归属与变化情况向社会公示,公司经由工商登记机关将股权变动的信息披露给社会公众,并推定社会公众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披露的信息。鉴于工商备案、登记具有宣示性作用,其中反映的事实情况具有公信力,证据效力也优先于其他刑事证据。因此,针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约定内容明显矛盾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经过工商局备案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才是最终生效的协议。
其次,由工商局备案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商定转让后,其原来的债务等法律后果全部由乙公司承担”,也就是说B在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后就不再对乙公司负任何偿债责任,原告甲公司却将乙公司与被告B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混为一谈。因此,甲公司不是适格原告。根据本案证据之一,XX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原告应为乙公司。
最后,距原告甲公司偿还乙公司债务已有四年之久,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我国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如果甲公司认为其合法权益被侵害,那么理应在2006年,即其偿还债务之日起的两年内提起诉讼,而甲公司起诉之时其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其胜诉权消灭,丧失了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所以,即使甲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其自身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诉讼时效经过,已丧失胜诉权。
三、 律师心得体会
但通过此案,笔者体会到,虽然该案件初看涉及多方当事人,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但是只要抓住关键点,如代理思路中提到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诉讼时效,思路便豁然开朗。特别是通过否认甲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绕过冗杂的《股权转让协议》条款,以简化繁,为客户提供既高效又可靠的服务

附;代理词:
一、原告的诉求违反法定程序。
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强调,具有诉讼资格的主体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说,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必须是那些人身或财产权益直接受到他人民事不法行为侵害的人。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005)青民一(民)初字第3113号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但根据该案判决书及执行过程示,判决的对象是日资公司,最终承担此笔费用的也是日资公司,而非原告。因此,原告并非诉讼当事人,不具备作为该案诉讼主体的资格。
2、被告不应承担公司的债务,原告诉讼的对象错误。
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如因日资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2005年7月4日之前有对外负债,且由乙方偿还的,甲方应将相应款项偿还于乙方”,这里的“甲方”即指代的是日资公司。该协议自始没有提及被告对日资公司有任何偿债义务,而原告却将日资公司与被告两个完全性质不同的主体混为一谈,要求被告承担偿债责任,于法无据。
另:根据工商局备案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商定转让后,其原来的债务等法律后果全部由上海日资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这里也说明了被告在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后就不再对日资公司负任何偿债责任。
无论是原告提供的协议还是工商备案的协议,都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对象错误。
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债务距今已有四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假定该案成立,那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丸松公司与何明的诉讼发生于2005年,该案经审理判决后,于2006年开始执行,乃至2009年,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果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被侵害,那么理应在2006年、即法院执行开始之日起的两年内提起诉讼,而现在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其胜诉权消灭,即原告现已丧失了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
二、原告的诉求及理由实体上无事实、法律依据支持。
1、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违法,属无效。
(1)原告提供的其于2005年7月4日与日资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显示,转让方为日资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受让方为上海某车料有限公司。然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应发生在股东以及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如果本公司作为法人并非公司的股东,其何来的股权对外转让?其只能够作为股权受让方接受转让,而无权自己作为主体进行转让。原告提供的协议中,转让方为被转让股权的公司本身,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协议。
(2)公司原来系日本人木下(即本案被告)独资组建的外商投资企业,2005年,日资公司将全部股权对外转让给中国股东,公司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当时股权转让的时间为2005年7月13日,仍旧适用原来的《公司法》,根据该法的规定,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少于2人。而原告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由日资公司将100%股权整体转让给原告,这就使得此有限责任公司只有股东一人,低于法定股东人数。因此,该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协议。
2、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形式违法,属无效。
根据被告从工商局调出的日资公司档案材料显示,其中并不存在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而是另有两份同样于2005年7月4日、由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分别为:木下转让公司10%股权给刘某(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让90%股权给上海某车料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完全不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工商局进行备案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将公司的股权归属与变化情况向社会公示,公司经由公司登记机关将股权变动的信息披露给社会公众,并推定社会公众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披露的信息。鉴于工商备案、登记具有宣示性作用,其中反映的事实情况具有公信力、证据效力也优先于其他形式证据。因此,针对原被告提出的约定内容明显矛盾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经过工商局备案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才是最终生效的协议。原告在此没有更优的证据能够推翻工商备案信息的证明效力,理应认定为无效。
3、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正是因为此前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多方面的效力问题,才会产生另两份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工商档案中调取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为日资公司之前的股东,即被告。受让方分别为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这样作为有限公司的日资公司就不存在股东人数不足的情况,同时该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又经过工商部门的备案登记,完全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
4、由日资公司承担转让前的债务符合原先的真实意思表示。
不论是原告提供、还是工商档案中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都约定股权转让后原来的债务等法律后果均由日资公司承担。根据上述分析,工商备案的两份协议明显产生在后,如果此时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日资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其完全有机会、也有能力提出修改意见。然而,原告前后两次签订协议,却均为对此提出异议,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在股权转让后由日资公司承担对外债务系原告的初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被告不承担债务的约定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

综上所述,即使原告提供的此份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身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对象正确,但也因其自身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诉讼时效经过,已丧失胜诉权,被告可以拒绝其履行;更何况,根据上述理由,原告提供的协议无效、无证据效力、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情况,也不可作为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因此,根据有效协议的内容显示,被告是不负任何偿债义务的。故请合议庭综合考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新闻出处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高级合伙人吴滨、徐强律师

 

 

律师介绍 | 聘请律师 | 法律法规 | 公司法务 | 知识产权 | 劳动人事 | 金融证券 | 国际贸易 | 建筑房产 | 媒体报道 | 返回首页

 

法律顾问职责 企业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合同 法律顾问网

北京中银上海律所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9楼 咨询热线:021-68871140

Copyright © www.sh64.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