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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徐强律师代理被告侵犯著作权案件胜诉

发布时间:2018-7-19 8:32:45 点击次数:

 

朱德庸诉上海唯众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案情简介
朱德庸系台湾知名漫画家,其作品《关于上班这件事》(以下简称“《关》书”)拥有大批忠实读者。2007年,一档由上海第一财经频道和上海唯众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众传播”)联合打造的轻喜剧风格的职场脱口秀视频节目《上班这点事》(以下简称“《上班》”)浓墨登场,为广大上班族打造了释放压力和倾诉内心的精神高地,成为深受全国都市白领喜爱和信赖的节目。2008年1月北京电视台引入了《上班》节目并播出,节目播出后亦引起强烈反响。
朱德庸认为,《上班》节目标题、引用的宣传语等与其作品《关》书相似,北京电视台、唯众传播、第一财经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该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同时,《上班》节目通过对其作品相似内容的使用,使得公众将两者作品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上班》节目的涉案宣传海报和宣传短片中,出现了《关》书中的标志性内容,且两者都是以职场话题作为表现内容,读者、观众范围相近,标题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这样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朱德庸对作品享有的合法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纠正,朱德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限于:《上班》节目的名称与《关》书名称具有一定相似性,宣传短片和海报中出现了《关》书第一章引言近似的内容。但这些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标准来看,并不属于通过广告或其他方法,对节目的质量、制作者、内容、来源等进行虚假陈述,难以认定是虚假宣传。另《关》书是一部四格漫画作品,《上班》是一档无固定台本的脱口秀节目,内容也并未涉及《关》书,两作品表达方式迥异,公众不会认为二者在内容上存在联系,也不会产生误认。因此,《上班》节目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
一、 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1406号民事判决书;
二、 驳回朱德庸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体会和评析
根据朱德庸的诉请,我们将问题分为两个层面分析:
一、著作权层面
1、短标题是否收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可能是许多人有疑问的地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所谓“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定义,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故一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除具有独创性外,还要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使广大受众从中了解一定的讯息,不应当仅是文字的简单相加。如果该作品名称具有独创性即可享有著作权,则会形成作品名称有一个独立的著作权、正文又有一个著作权,那么基于同一部作品,相同的作者可以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著作权,这既不符合法律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班》节目对相似作品标题的使用,并不侵犯任何人的著作权。
2、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不是思想。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以文字、音乐、美术等各种有形方式对思想的具体表达,而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思路、构思、创意、概念。这种思想与表达的区分是著作权法律制度对作者利益和其他创作人以及公共利益之间的一种平衡,其宗旨在于降低创作成本,形成一种合理的创作激励机制,从而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朱德庸所著的《关于上班这件事》只是提供了“上班”这样一个主题思路,但这并不影响他人借此思想进行其他作品的创作,只要表达具有独创性,思想相同就不能构成著作权的侵权。
二、不正当竞争层面
如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往往会伴随着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同出现,但二者并非并存关系、非一即二。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里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中,朱德庸先生显然不是法律规定中所谓的经营者,其主体就不适格。
在二审中,我从两个方面阐述了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1、 唯众公司与朱德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1) 众所周知,只有驰名商标才存在跨类型的保护,在唯众公司与朱德庸没有同类产品存在且其非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朱德庸将来会有相同产品而就此认定竞争关系,显然是对法律的严重误读。
(2)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关》书受到保护的是其内容而不是“上班”这样一个题材,其商业化使用也不能超越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形式且应当限于其内容。
(3) 《关》书仅仅以漫画形式表达“上班”这样一个题材、思想,但这并不影响他人借此题材进行其他的创作。
(4) 一审法院以《关》书将来可能会改编成电视节目而认定唯众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无限扩大了对《关》书的保护范围,混淆了题材与内容的定性,对文学创作造成阻碍,无助于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这是与立法目的相违背的。
(5) 电视脱口秀节目不同于电视连续剧,也不同于情景剧,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而《关》书是无法改编成与唯众公司相同的脱口秀节目的,如果改编了也就不再是脱口秀而是情景剧,这就象两条平行的铁轨不存在相交的可能性。
2、 唯众公司不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1)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引人误解”和“虚假”作为并列的法定要件,而宣传内容“虚假”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必备条件。《关》书是一部漫画作品,其形式单一、表现手法也有限,它与读者之间没有互动。《上班》将“上班”这个话题发挥的淋漓尽致,受到广大公众的喜爱,凭借其自身的感染力,根本无需借助他人作品作“虚假”宣传即能达到较高的知名度;与此同时,《上班》的观众大多都是已步入社会的成年人,观看后对节目独特的发展模式一定能有所体会,并不会幼稚的将脱口秀节目与漫画作品相混淆。因此,这样一个有自身特色、享有自身高知名度的节目又怎会有引人误解、虚假宣传一说呢?
(2)《关》书作品的主要内容为“上班”,但“上班”是通用名词,是一种社会生活现象,并非被上诉人创作出来的专有名词,也非只有被上诉人一人能够表述,而上诉人制作海报、短片所描述、宣传的内容正是“上班”这一普通的名词,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既然“上班”仅是一个名词、一种社会现象而非商品,那么,上诉人的行为就不属于此条调控范围,也就不构成虚假宣传。

从法院判决结果上来看,基本上是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
本案是对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深度剖析,将法律所要表达的深层次精神反映出来,鼓励艺术创作,促进文学艺术的发展。与此同时,在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存时,如何把握两个法律关系,找到那根至关重要的“线头”,对顺利办案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被告代理律师:北京市中银律师所上海分所-高级合伙人徐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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