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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担保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3-5-11 6:34:27 点击次数:

 

贷款合同贷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不同谁应承担偿还责任


   【关键字】
贷款合同  抵押担保  个人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
被告: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
被告:宋某
被告:杨某
被告:上海某实业总公司

2011年5月11日,建行与上海某金属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该金属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
该笔贷款,由上海某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处厂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的价值3802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由宋某、杨某为该金属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
该金属公司与实业公司曾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金属公司出面向银行贷款,由实业公司为该贷款提供厂房为抵押担保,并约定将该笔贷款为经营此项业务的资金。但实际情况是,2011年,该实业公司需要大量流动资金经营电解铜金属业务,但鉴于其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无法直接向银行申请1600万的贷款,故两公司签订上述《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金属公司出面向银行贷款,放款后金属公司除需向银行支付的一年期利息和费用外全部汇入实业公司指定账户,并约定该笔贷款由实业公司按还款计划偿还。
2012年5月22日,贷款到期,该金属公司聘请中银上海高级合伙人吴滨律师向建设银行闵行支行,出具告知书,声称无力偿还贷款。后银行将前述四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贷款。

【吴滨律师观点】
一、 上海某实业公司系实际贷款人
由于该实业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无法直接向银行申请1600万的贷款,故两公司就合作经营电解铜金属业务一事签订前述协议书,该实业公司以金属公司的名义向建行借款,但贷款实际由该实业公司掌控,且两公司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该笔贷款由某实业公司按还款计划偿还。所以,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某实业公司而非某金属公司。
二、 银行对抵押物估价过高,致使宋某、杨某错误评估担保风险
实业公司将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工业厂房为金属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评估机构出具了对于该厂房的估价报告,并经银行最终审核,该抵押物高达3802万元,远远高于贷款总额,致使宋某、杨某错误评估担保风险,从而为该笔贷款提供个人无限责任担保。
本案的焦点在于,韵中公司和新星公司私下达成的分配贷款的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由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来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民事法律规则和理论,合同约束的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其效力具有相对性,即建行与某金属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束的是建行与该金属公司,所以借款也应由金属公司向建行偿还。而该金属公司与实业公司达成的协议与本合同无关,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建行方面对此也并不知情,所以建行直接向该实业公司索要欠款于法无据。但该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厂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在某金属公司无法偿还时,将执行该抵押物。又由于两公司之间有另一份协议,约定由实业公司还款,所以该实业公司的厂房被执行后 ,也不能因此向金属公司追偿。
根据我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抵押担保中有抵押物的优先执行抵押物,所以优先拍卖某实业的厂房来偿还该笔贷款,如果拍卖价高于1600万,足以偿还,那么,宋某、杨某也将免于偿还。

【本案结果】
法院判令由该金属公司归还建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则建行有权将该实业公司提供抵押的厂房变卖、拍卖用以偿还欠款,不足部分由金属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宋某、杨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金属公司无法偿还,建行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将某实业公司的厂房拍卖并将宋某、杨某的个人房产查封。后拍卖某实业的厂房来偿还该笔贷款,由于拍卖价高于1600万,足以偿还。最后,该笔贷款实际由某实业公司偿还。金属公司、宋某、杨某免于承担偿还责任。



新闻出处:上海律师吴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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